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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茗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用以剪斷鎖鍊,如將該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宋中豔(詳如後述),其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減輕,然尚未賠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鄭子承,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號卷111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磁鐵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知所蹤(見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號卷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宋中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823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藍芽耳機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子承,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23號
110年度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王茗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見宋中艷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該輛腳踏車之鎖鍊剪斷(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宋中艷發覺腳踏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幸福旅店緝獲王茗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鄭子承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店,見店內娃娃機台無人看管,即利用磁鐵將擺放於娃娃機台內之4個藍芽耳機(共價值7,960元)吸引至機台取物口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鄭子承發覺店內商品短缺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王茗毅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中艷、鄭子承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持老虎鉗及磁石吸引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宋中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子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藍芽耳機4個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3張及現場搜索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上開捷安特牌灰藍色腳踏車後,嗣經警方查扣該贓車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娃娃機店及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相片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上開藍芽耳機4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宋中艷之捷安特牌灰藍色腳踏車1臺,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宋中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竊而未予查扣發還告訴人鄭子承之藍芽耳機4個,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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