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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毓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向該大樓之其他住戶佯稱要上樓找友人、友人同意其進入云云」更正為「向該大樓之住戶陳志修佯稱其同為大樓住戶云云」。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書毓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至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告訴人許惠佳住處1樓大門於夜間0時後需持鑰匙方得開啟,業據證人張文琳證述在卷,則被告於110年4月18日1時許,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向不知情之證人陳志修佯稱同為該大樓住戶,經證人陳志修代為開啟1樓大門後,擅自進入該大樓電梯間等處,自屬刑法第306條所指之「侵入住宅」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志修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間等處,危害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網路行銷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76號
被 告 林書毓 女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毓因與友人張文琳間有感情糾紛,及知悉張文琳與許惠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而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時許,未經張文琳、許惠佳或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在該址大樓1樓門口,向該大樓之其他住戶佯稱要上樓找友人、友人同意其進入云云,其他住戶遂打開大樓之大門讓林書毓進入,林書毓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電梯間、走廊等處,並至許惠佳、張文琳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按電鈴,許惠佳始知林書毓無故侵入住宅之上情,並報警及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惠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書毓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坦承未經張文琳、許惠佳之同意,向其他住戶稱居住於內之友人同意讓其進入,
以此方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之電梯間、走廊等處。
(二)告訴人許惠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三)證人張文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四)大樓1樓入口處、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
二、核被告林書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朱 學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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