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0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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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第10663號、第10759號、第11131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建勝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張德致、告訴人曲奕霖、李柏宏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同卷第57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王建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公仔8盒(總價值5,600元) 王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18盒及紅色背包1個(總價值1萬3,400元) 王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壹拾捌盒及紅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公仔4隻(總價值3,000元) 王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海賊王及七龍珠金證公仔5隻、海賊王及七龍珠白證公仔2隻(總價值3,900元) 王建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及七龍珠金證公仔伍隻、海賊王及七龍珠白證公仔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62號
第10663號
第10759號
第11131號
被 告 王建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之7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0年4月27日16時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12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見曲奕霖寄放在店內編號7號機台上之公仔2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曲奕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28日11時57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商店內,見曲奕霖寄放在該處編號5、7、8號機台上之公仔8盒(總價值5,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曲奕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日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見張德致所有之七龍珠及航海王公仔18盒及紅色背包1個(總價值1萬3,400元)置放在店內編號11、18號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入自備之咖啡色袋子內,隨即離去。
嗣張德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0年5月2日16時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臺北地下街12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見曲奕霖寄放在店內之公仔4隻(總價值3,000元)置放在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上開娃娃機臺之承租人周文俊聞訊趕到現場,王建勝見狀倉皇逃離之際,將其所有之後背包丟棄在地上,經警方依其背包內之證件通知王建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㈤於110年5月6日19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見李柏宏所有之海賊王及七龍珠金證公仔5隻、海賊王及七龍珠白證公仔2隻(總價值3,900元)置放在店內機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李柏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曲奕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李柏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曲奕霖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110年4月27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⑶110年4月28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曲奕霖前揭物品 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遭竊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張德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0年5月1日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害人張德政前揭物品 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遭竊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曲奕霖於警詢 中之指訴 ⑵證人周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110年5月2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曲奕霖前揭物品 於犯罪事實欄㈣時、地遭竊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李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110年5月6日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李柏宏前揭物品 於犯罪事實欄㈤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時、地,另有竊取張德致所有之除毛球機1臺,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張德致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除毛球機1臺,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尚有未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要屬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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