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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貳瓶、棒腿壹支、水煮鮪魚壹罐、公賣局米酒頭壹瓶、烤夏威夷棒腿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元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冠佐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能力、現倚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卷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6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2瓶、棒腿1支、水煮鮪魚1罐、公賣局米酒頭1瓶、烤夏威夷棒腿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6號
被 告 鄭凱元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2瓶、棒腿1支、水煮鮪魚1罐、公賣局米酒頭1瓶、烤夏威夷棒腿1支。
嗣前開超市店長林冠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等情。
2 告訴人林冠佐及證人李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凱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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