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04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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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715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第7 行所載「林家儀」,均應更正為「林佳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5 行關於被告恫嚇內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你娘,你好了,若又要我跟去的時候,我跟你說喔,我整個放火燒掉,讓你上社會新聞。

…我如果想不開,我若上去的時候,我把整個車都放火燒掉。

…你娘,還要用小人…小人步數,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用帆布時,我旁邊就給你整個放火燒掉,我跟你講」。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 至10行關於「恐嚇上億汽車公司員工及負責人,經員工林家儀轉知上億汽車公司負責人張漢和後,使張漢和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恐嚇上億公司員工林佳儀及該公司負責人張漢和,使林佳儀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林佳儀轉知張漢和後,張漢和亦因而心生畏懼」。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證人林家儀」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佳儀」。

⒉補充「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民國111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謝哲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多次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張漢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佳儀及告訴人張漢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因買賣及租賃車輛所生之糾紛,恣意以如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分別恐嚇告訴人張竣凱、張漢和及被害人林佳儀,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和解並獲得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卷111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易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得公司)及上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億汽車公司)分別有買賣及租賃車輛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 年6 月2 日9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易得公司內,向易得公司之員工張竣凱恫稱:「丟雞蛋,不然給你丟炸彈就好…下次就不是丟雞蛋了」等語,以此加害張竣凱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竣凱,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1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上億汽車公司之員工林家儀恫稱:「你娘,你好了,若又要我跟去的時候,我跟你說喔,我整個放火燒掉,讓你上社會新聞。
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用帆布時,我旁邊就給你整個放火燒掉」等語;
又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上億汽車公司之員工林家儀恫稱:「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億汽車公司員工及負責人,經員工林家儀轉知上億汽車公司負責人張漢和後,使張漢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竣凱及張漢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前往易得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上億汽車公司,並出言「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曾出言「要整個放火燒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漢和經林家儀轉述被告告知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言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林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家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接獲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並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轉知告訴人張漢和之事實。
5 證人謝哲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上億汽車公司,出言表示「要放火燒掉」之事實。
6 1.易得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2.對話譯文1 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向告訴人張竣凱恫稱:「丟雞蛋,不然給你丟炸彈就好…下次就不是丟雞蛋了」等語之事實。
7 1.上億汽車公司電話錄音檔光碟1 片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 證明被告於111 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至上億汽車公司恫稱:「你娘,你好了,若又要我跟去的時候,我跟你說喔,我整個放火燒掉,讓你上社會新聞。
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用帆布時,我旁邊就給你整個放火燒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接續撥打電話至上億汽車公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 次恐嚇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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