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05,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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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英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英萱於本院民國11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雖有意與告訴人簡秉丞進行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之進行調解,再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廉,復已遭警方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419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淡江管理學院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月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養老金、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6號卷111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為價值僅100 元之手提袋,復已遭警方查扣,此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現年70多歲,年事已高,倘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於其身心健康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1 個,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扣案,然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簡秉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9號
被 告 王英萱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4 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自助洗衣店,趁該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簡秉丞所有並放置店內之黑色手提袋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簡秉丞於同日1 時19分許返回店內取衣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秉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前揭手提袋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常至該洗衣店,該洗衣店內常有些別人不要的東西,伊有撿拾他人丟棄東西的習慣,當時洗衣店內沒人,伊在店內坐一段時間後始取走該手提袋,伊認為伊係一場誤會,伊不該貪小便宜或便宜行事云云。
2 告訴人簡秉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英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上揭被告竊得上開之物品,業經交由警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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