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0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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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毅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被告張世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扇、窗戶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郭瑞龍證稱:我們後來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是以機電保養的開關來打開停車場的門,而該開關應該是保養可得知,也發現有台貨車是從停車場出口逆向進入(見偵卷第141頁)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徒手開啟車道滑升門開關按鈕之方式開啟門扇,而門扇開關具有防止他人未經許可,任意進入門後處所之防閑功能,則被告未經同意,按鈕開啟門扇入內行竊,顯係以正常開鎖以外的不法方式,使該門扇失其原有的防閑功能。

㈡又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

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

本件被告侵入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地下室B1清潔室旁等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稽,其侵入上開地點核屬住宅之一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並無毀損該門扇之行為,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所指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引用之法條項款既無二致,尚無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併侵害居住安寧,應予非難,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得之揚水馬達、電纜線,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與其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固然尚未確定,惟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亦另涉有多件刑案,刻於法院、檢察官審理、偵查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世毅所竊取之揚水馬達5台、電纜線81公斤,雖屬其本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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