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07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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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逸


王昱晧



周正傑


劉乃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42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90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9時41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5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其為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粗企丸』群組中,傳送訊息糾集甲○○、乙○○、戊○○等人到場,乙○○、戊○○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乙○○、戊○○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丙○○因與被害人丁○○發生行車糾紛,遂糾集被告甲○○、乙○○、戊○○前往案發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之要件;

又被告丙○○、王昱皓、乙○○、戊○○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由被告丙○○首謀主導被告戊○○、乙○○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被告甲○○則在場參與助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㈢又被告乙○○、戊○○2 人間,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糾集被告甲○○、乙○○、戊○○等人前往案發地點,並由被告乙○○、戊○○分別以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丟擲被害人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暴行為,被告甲○○則在旁助勢,所為除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4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連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520 元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428 號卷第5 至6 頁),堪認渠等均有負責悔過之誠、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4 人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傷勢輕重,及被告丙○○自陳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2 萬6,000 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速食店工作、月薪約2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902 號卷111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安全帽,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發生行車糾紛後,丙○○遂在其為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粗企丸」群組中,糾集甲○○、乙○○、戊○○等人到場,丙○○、甲○○、乙○○、戊○○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戊○○先徒手毆打丁○○,再由乙○○持安全帽丟擲丁○○,甲○○則在旁助勢,致丁○○受有右前額挫擦傷、頸部挫傷、嘴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案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糾集被告甲○○、乙○○及戊○○到場處理糾紛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糾集被告甲○○、乙○○及戊○○到場後,將其毆打成傷之事實。
6 「粗企丸」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3 張 被告丙○○在群組內糾集甲○○、乙○○及戊○○到場之事實。
7 1.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 張 2.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害人丁○○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乙○○、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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