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0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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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補充被告李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取之咖啡豆1包已由告訴代理人柳祐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因疾病無法長時間工作,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咖啡豆1包,乃其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該咖啡豆1包業經警查扣後發交告訴代理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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