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1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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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吳鳳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H21F25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檔案編號H21F25S1」;

證據部分並補充: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及偵訊供述(見偵卷第61至68、155、169頁),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消鑑字第1102071366號函及檢附之工作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3頁),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所引發之火勢除燒燬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美容院(甲屋)之木質牆面板材,並燒燬該建物及其內的椅子、各式家具等物外,另亦波及燃燒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乙屋窗戶、遮陽板及外牆磁磚等物、丙屋之窗戶、冷氣機及牆壁牆面等物,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125頁)可佐,此燒損程度除已損及其所承租處即甲屋之主要結構外,並波及乙、丙屋然未損及其等之主結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甲屋),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一般物品罪(甲、乙、丙屋內之椅子、窗戶等物品)。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未完全熄滅煙蒂而引起本件火勢,對公共安危造成相當之實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丁○○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保固書及調解紀錄表可按,顯見悔意之態度,併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美容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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