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2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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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尚恒


向友漢


李珮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4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3 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

⒉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丁○○、乙○○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被告甲○○於本院111 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⒊證人李羿霖、丁友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⒋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442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8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1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

被告3 人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9 年間,曾因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謀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次與被告丁○○、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主要係由被告甲○○負責主持及經營賭博場所,被告丁○○負責提供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把風過濾人員及協助開門,被告乙○○負責擔任現場發牌荷官並收取抽頭金之犯罪分工、本案賭場經營之規模及時間、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不良影響等情,暨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國中擔任教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餘元;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籌碼1 萬7,800 元,因尚未兌現,故不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丁○○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計4,000 元;

被告乙○○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計2,000 元;

被告尚友漢則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抽頭金共計2 萬5,000 元,此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iPhone XS MAX手機1 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然被告丁○○供稱未供本案犯行所用,且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監視器1 組、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則非被告3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撲克牌3 副 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Dealer卡3 張 3 ALL IN卡3 張 4 計時器2 個 5 大小盲卡2 張 6 桌面籌碼5 萬1,300 元 7 抽頭金籌碼1 萬7,800 元 8 iPhone 12Pro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Apple廠牌平板電腦1 臺(IMEI:C2VYQDT2JQ) 10 預備籌碼187 萬2,200 元 被告甲○○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11 藍色無面額之籌碼20個 12 黃色面額1,000 元之籌碼239 個 13 灰色面額1,000 元之籌碼60個 14 藍色面額100 元之籌碼328 個 15 紅色面額10元之籌碼40個 16 iPhone XS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17 監視器1 組(含鏡頭3 顆、主機1 臺) 非被告所有之物 18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 非被告所有之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4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7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丁○○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友人李奕霖、丁友勝(李奕霖、丁友勝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予甲○○作為賭博場所,由甲○○負責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人士在內,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並以每小時400 元之報酬,雇用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
前述「德州撲克」之賭法,係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賭客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1 注100 元、大盲注1 注1,000 元,由荷官乙○○發2 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再發5 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5%為抽頭金,抽頭金悉數由乙○○收取,再交付予甲○○,待賭局結束,賭客再以手中籌碼與現金以1:1之比例與甲○○結算,換回現金。
嗣甲○○於110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前某時,聚集賭客黃昭融、黃子豪、張維烈、黃裕峰、吳秉承、林威宇、江冠樺、黃君皓、黃士維、陳奕璇、覃詡雯、魏志穎、朱美玲至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丁○○負責把風,以藉此牟利,而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坦承於110 年7 月30日起,以每小時800 元之代價,提供上址予被告甲○○作為聚眾賭博場所,並協助把風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110 年7 月30日起,向被告丁○○承租上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雇用被告乙○○作為荷官,供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上揭方式抽頭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受被告甲○○聘僱,於110 年7 月31日起,以每小時400 元之薪資,在上址擔任荷官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黃昭融、黃子豪、張維烈、黃裕峰、吳秉承、林威宇、江冠樺、黃君皓、黃士維、陳奕璇、覃詡雯、魏志穎、朱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甲○○、乙○○提供上址供賭客於上址房屋,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上揭方式抽頭及獲利之事實。
5 ⑴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⑵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 ⑶記帳資料 證明被告丁○○提供上址予被告甲○○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並由被告甲○○招攬賭客及僱用被告乙○○做為荷官,供賭客在上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上揭方式抽頭及獲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丁○○、甲○○、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3 人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3 人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及編號9 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場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抽頭金1 萬7,800 元,為被告甲○○經營上址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至未扣案被告乙○○於110 年7 月31日擔任該賭博場所荷官之薪資3,200 元部分,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遭扣押物品 1 甲○○ 撲克牌3副、Dealer卡3張、All IN卡3張、計時器2個、大小盲卡2張 2 桌面籌碼5萬1,300元、預備籌碼187萬2,200元 3 藍色無面額籌碼20個、黃色面額1000元之籌碼239個、灰色面額1000元之籌碼60個、藍色面額100元之籌碼328個、紅色面額10元之籌碼40個 4 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 5 平板1台(廠牌:APPLE,IMEI:C2VQDT2JQ) 6 監視器主機1組 7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8 丁○○ 手機1支(廠牌:IPHONE XS MAX,IMEI:000000000000000) 9 乙○○ 抽頭金(籌碼)1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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