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27,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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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9號、第12327號、第12471號、第1247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2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第1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龍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3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信龍涉嫌竊取黃俊鏵所有車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前,見劉彥君之塑膠提袋(內裝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包裹、文件)懸掛在機車上,遂趁劉彥君進入上址超商門市購物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塑膠提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㈡於110年6月4日2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蘇信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蘇信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翌(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車。

㈢於110年6月5日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前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徐以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徐以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

㈣於110年6月5日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前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張舜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9-KWJ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板手1支、螺絲起子組1組、藍色雨鞋1雙、口罩1包、小錢包1個、黑色長袖上衣1件、機車鑰匙1支及甩棍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舜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0號處往西約200公尺處尋獲該車。

㈤於110年6月4日18時許至同年月5日5時54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200弄河堤旁,以前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廖仁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廖仁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7日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尋獲該車。

㈥於110年6月6日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前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黃獻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黃獻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尋獲該車。

㈦嗣經警循線查獲黃信龍,並於110年6月8日查扣前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舜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劉彥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陳述意見狀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11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3頁、偵字第1232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第1247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5頁、偵字第1247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第15980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審易字第1200號卷第161頁、審易字第177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信彰、徐以安、廖仁揚、黃獻政、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迪、劉彥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211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2頁、偵字第12327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第1247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字第12472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第1598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1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偵字第12327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5頁、偵字第1247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偵字第1247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59頁、偵字第1598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信龍於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3月7日,下稱甲執行案);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⑤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其中2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⑩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至⑪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3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3月7日,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執行案已於97年3月7 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乙執行案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5日。

復因⑫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論攜帶兇器搶奪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

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⑫至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後,與前開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5日(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中乙執行案之殘刑業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部分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蘇信彰、徐以安、廖仁揚、黃獻政、告訴人張舜迪遭竊之機車,均經員警尋獲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119號卷第39頁、第57頁、偵字第12327號卷第39頁、偵字第12471號卷第43頁、偵字第12472號卷第4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張舜迪、劉彥君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並育有1子、入監前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黃信龍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㈡至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1200號卷第16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得告訴人劉彥君所有塑膠提袋內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包裹、文件等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包裹、文件等物未經告訴人具體描述內容,無從特定,而塑膠提袋則價值低微,衡情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皆無任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IPhone6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彥君,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㈣竊得告訴人張舜迪所有之板手1支、螺絲起子組1組、藍色雨鞋1雙、口罩1包、小錢包1個、黑色長袖上衣1件、機車鑰匙1支、甩棍1支(即附表編號4之②所示),係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審易字第1200號卷第161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竊得之機車(詳如附表編號2、3、4之①、5、6所示),均經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蘇信彰、徐以安、廖仁揚、黃獻政、告訴人張舜迪等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竊取劉彥君財物部分 塑膠提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包裹、文件 黃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竊取蘇信彰機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 黃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竊取徐以安機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 黃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4 事實欄一、㈣竊取張舜迪機車及車廂內財物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 ②板手1支、螺絲起子組1組、藍色雨鞋1雙、口罩1包、小錢包1個、黑色長袖上衣1件、機車鑰匙1支、甩棍1支 黃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板手壹支、螺絲起子組壹組、藍色雨鞋壹雙、口罩壹包、小錢包壹個、黑色長袖上衣壹件、機車鑰匙壹支、甩棍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竊取廖仁揚機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 黃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6 事實欄一、㈥竊取黃獻政機車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發還) 黃信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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