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29,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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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泰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泰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泰和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周詩苑口出「挖勒幹你老母」、「臭機掰」、「幹你老母」、「不入流的壞女生」、「幹你老母雞掰」等侮辱性言詞,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竟於公開場合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被 告 曾泰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泰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周詩苑略以「挖勒幹你老母」、「臭機掰」、「幹你老母」、「不入流的壞女生」、「幹你老母雞掰」等語。
嗣周詩苑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詩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泰和供述,證人周詩苑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錄影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泰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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