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3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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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第18925號、第19754號、第21891號、第2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凌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之前科部分所載「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8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拘役80日後,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之「110年8月28日」應更正為「110年8月27日」,「方法」欄之「中山北路」應補充為「中山北路1段」,「方法」欄及「詐欺結果」欄之「8,000元」應更正為「1萬1,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凌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家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何榮宗、江國賢、陳宥良詐取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應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補充、更正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貪圖己利,藉詞詐取計程車司機提供服務之車資利益或借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陳彥宏、何榮宗、江國賢、鄭毅達、陳宥良之財產權,更破壞臺灣社會生活內之人際間基本信任關係,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失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家凌本案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彥宏、何榮宗、江國賢、鄭毅達、陳宥良,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765元 王家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1,000元、現金6,500元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2,010元、現金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應予更正)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680元 王家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600元、現金1,400元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
第18925號
第19754號
第21891號
第21944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前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㈡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又因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各罪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王家凌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費用及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陳彥宏、何榮宗、江國賢、鄭毅達、陳宥良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同意搭載王家凌至指定地點,或出借現金予王家凌,使王家凌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以及現金。
二、案經陳彥宏、何榮宗、江國賢、鄭毅達、陳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8925號卷第93至104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宏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第15至1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何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榮宗遭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8925號卷第13至17頁、第49至5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國賢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15至21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毅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毅達遭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卷第11至1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良遭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第5至7頁 7 110年7月17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年8月28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10年9月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29頁、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卷第23頁 8 告訴人何榮宗與被告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何榮宗遭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25號卷第57至61頁 9 告訴人江國賢提供被告放置在計程車上之空箱子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江國賢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29頁 10 告訴人鄭毅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鄭毅達遭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卷第21頁 11 告訴人陳宥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陳宥良遭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詐欺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第15至16頁 12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基地台位址,均與告訴人5人分別陳述搭載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之行車軌跡相符。
110年度偵字第18925號卷第73至78頁、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卷第65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第67至73頁、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67至72頁、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卷第39至42頁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以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是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是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是被告向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獲得現金(實體財產)以及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抽象財產),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被告向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而獲得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如附表編號2、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分別向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詐欺取得現金及免費搭乘計程車的利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0,95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張惠菁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依案發時間序羅列):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法 詐欺結果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彥宏 110年7月17日晚上10時52分許 王家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叫車,搭乘陳彥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19巷口,到達指定地點後,向陳彥宏佯稱:晚點會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到時候再一次付清車資等語後下車,並趁隙逃逸,因而獲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65元車資之免費搭乘計程車利益。
車資765元 110年度偵字第19754號 2 何榮宗 110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 王家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19巷口,搭乘何榮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並於搭乘過程中佯稱:要取貨錢不夠等語,向何榮宗借款共6,500元,到達指定地點後,王家凌先行下車,何榮宗在該處等待一段時間後,王家凌又再搭乘何榮宗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返回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19巷口,並向何榮宗佯稱:要回家拿卡片去提款等語後下車,下車後趁隙逃逸,因而獲有相當於1,000元車資之免費搭乘計程車利益。
車資1,000元 借款6,500元 110年度偵字第18925號 3 江國賢 110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 王家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與大忠街口,搭乘江國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於搭乘過程中佯稱要取貨錢不夠等語,向江國賢借款共8,000元,到達指定地點後,王家凌先行下車,江國賢在該處等待一段時間後,王家凌又放置數個空紙箱在上開計程車後車廂,並再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麥當勞、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海岸線別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地點,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車,向江國賢佯稱:去新北市淡水區商工路海岸線別墅找我朋友拿錢等語後,下車並趁隙逃逸,因而獲有相當於2,010元車資之免費搭乘計程車利益。
車資2,010元 借款8,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891號 4 鄭毅達 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1分許 王家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叫車,搭乘鄭毅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麥當勞前,到達指定地點後,向鄭毅達佯稱:晚點會再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到時候再一次付清車資等語後下車,並趁隙逃逸,因而獲有相當於680元車資之免費搭乘計程車利益。
車資680元 110年度偵字第18847號 5 陳宥良 110年9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 王家凌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119巷口,搭乘陳宥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並於搭乘過程中佯稱:要取貨錢不夠等語,向陳宥良借款1,400元,到達指定地點後,未支付車資600元即下車並趁隙逃逸,因而獲有相當於600元車資之免費搭乘計程車利益。
車資600元 借款1,4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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