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3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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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412 號、第413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考量其先前係因詐欺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如僅因該案累犯即對被告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的3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已由本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犯後尚知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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