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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就其被訴部分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佑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案被告陳冠毓部分已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㈠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3頁)。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1、84至85頁)。
㈢被告蘇佑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蘇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二案件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具病患性特質,且為自戕之行為,相較其他財產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較輕微,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支付住宿費用之能力,仍向告訴人城市商旅之櫃臺人員訛稱住宿,取得免費住宿之利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免付費之住宿利益新臺幣1,400元,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利益既無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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