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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豐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義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竊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義豐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林志興業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義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義豐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見有悔意,所竊取之原子筆2支均已返還告訴人林志興,除據告訴人證實(見偵卷第28、125頁)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97頁)在卷可稽,併參諸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於家中幫忙,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且部分竊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張義豐所竊取之原子筆2支及紅包袋1個,雖屬其本案2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原子筆2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志興,業如上述,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紅包袋1個,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取得容易,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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