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3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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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莊世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第1360號、第1361號、第1362號、第13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世富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幫助洗錢」;

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新北市不詳地點之通訊行」為「新北市中和區台灣大哥大永安門市」、第6 至7 行所載「不詳地點之通訊行」為「台灣之星台北延三服務中心」、第9 行所載「5月間某日」為「5月8日晚間」;

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 行所載「同日」為「翌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及「被告莊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將帳戶、門號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犯行,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個人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絜薰、張祐宸、陳涵盈3 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同理,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給該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毛榮輝、余世鈺2 人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先於108 年12月27日,販賣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給該詐欺集團,爾後又於109 年3 月10日、109 年5 月間某日,分別販賣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及個人之中信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3 次販賣之幫助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應係分別起意,客觀上亦可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其所犯之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3 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接連出售帳戶、門號給詐欺集團,前後達3 次之多,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也阻礙治安機關查緝相關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而其為貪小利而心存僥倖,不顧此舉潛藏之社會風險,無形中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全案之犯罪情節,各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表示願意以負擔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為條件,請求給予緩刑,然因其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不宜遽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售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則得款200 元,至其在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團後,則有自行從中提領6 萬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偵查中自陳無訛(依序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偵查卷第7 頁、第6 頁、第5 頁),上開款項係其各次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幫助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絜薰等被害人並得在渠等受害之範圍內,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於108 年12月27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陳悅中。
莊世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 年3月10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毛榮輝、余世鈺。
莊世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09 年5 月間某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幫助詐騙被害人黃絜薰、張祐宸、陳涵盈 莊世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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