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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致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致閔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文瑞發生口角,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與情緒控管能力顯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又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號卷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84號
被 告 黃致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閔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時許,搭乘邱文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未配戴口罩,而與邱文瑞發生口角,嗣該車於同日1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黄致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徒手毆打邱文瑞之頭部,致邱文瑞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致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瑞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3 證人傅希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
5 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 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內發生口 角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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