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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王禮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禮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運動賽事雖因選手爭勝之心態、頻繁之肢體接觸等因素,較易發生衝突,然本案被告係在球賽中斷後,主動趨前,出手毆打已在場邊之謝宗佑(偵查卷第35頁),而謝宗佑在賽事中斷前,與被告並未有何衝撞違規,反係被告對謝宗佑一隊之球員惡性犯規,遭裁判響哨後進一步引發兩隊衝突(他字卷第135 頁),此已非球品好壞,而係超出運動道德的底線,故意行兇傷人之違法問題,又被告僅泛稱:伊當時質疑謝宗佑係板凳球員,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云云(偵查卷第13頁),姑不論與謝宗佑所述不符(偵查卷第24頁),即便屬實,被告也非必因此出手傷人不可,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尤為可議,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謝宗佑達成和解,是故,雖謝宗祐之傷勢甚輕,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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