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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進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棉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所裝監視器攝錄其住家,溝通未果,一時氣憤而毀壞之監視器鏡頭,致該設備鏡頭斷裂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坦承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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