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4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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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東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東昌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東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孔昱裴發生口角,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公開場合以侮辱性言語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餘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東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昌於民國110年9月2日清晨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鐏賢門市內,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實聯制問題與店員孔昱裴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機掰,幹」等語辱罵孔昱裴,足以損害孔昱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孔昱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東昌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孔昱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操你媽的機掰,幹」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張惠菁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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