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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Reno5 Z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應補充為「OPPO牌Reno5 Z智慧型行動電話」;
「竊錄穿著裙子之李○○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應補充為「竊錄李○○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間,屢犯妨害秘密案件,並均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猶仍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李○○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OPPO牌Reno5 Z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內儲存有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於扣案之前尚未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存有竊錄之影片、照片等檔案,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雙連捷運站2號出口,手持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錄影功能,竊錄穿著裙子之李○○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隨即被李○○發現後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查獲蔡宗翰,並扣得上開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宗翰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相片2張(偵卷第31頁)、影片檔案:0000000李○○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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