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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攀爬至2樓,再翻越窗戶進入該宮廟內欲竊取食物」更正、補充為「腳踩1樓冷氣並攀爬至2樓,再踰越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宮廟內搜索財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霖於本院民國111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本案被告李佳霖係腳踩1樓冷氣攀爬至2樓後,推開2樓未上鎖之窗戶並進入宮廟內行竊,惟未覓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20日)。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⑤以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9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3月20日)。
被告於另案竊盜等罪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甲案、乙案,迄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斯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月2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前揭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僅屬未遂,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90號
被 告 李佳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8日0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鄭仲傑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宮廟,李佳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至2樓,再翻越窗戶進入該宮廟內欲竊取食物,並將該處之監視器鏡頭移動以隱匿其犯行,然因其並未尋獲而未得手。
嗣該宮廟副主委陳阿成發現宮廟內之監視器鏡頭遭移動,經查看該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阿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鄭仲傑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至報告意旨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進入該宮廟內竊取香油錢得手。
然查,詢之被害人陳阿成證稱:伊是於當日17時許發現監視器的鏡頭被移動過,便看一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竊嫌入侵了,伊就打電話報警,竊嫌偷了香油金,伊等都是過年後才會去清點香油金,所以共損失多少,伊不清楚等語;
再者,被告進入該宮廟2樓內後,發現該處裝設有監視器後,旋即以鐵棒將該鏡頭撥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證,是本件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竊取香油金之過程,被害人陳阿成亦未能確認香油金短少之金額,實難僅憑被害人陳阿成之單一指述,即遽論以被告上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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