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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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尊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尊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致生損害於高如偉之名譽」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加重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高如偉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告沈尊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別,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高如偉間之紛爭,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懼不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卷第4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加重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沈尊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尊龍為貝來妮之子,高如偉、貝來妮均任職於新北市○○區○○○00號楓丹白露社區,沈尊龍認高如偉平時欺負貝來妮,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管理室,以及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等人面前,徒手掐高如偉脖子,恫稱:「幹你娘。
你給我小心一點。
操你媽的」、「王八蛋他媽的,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辱罵並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高如偉,致生損害於高如偉之名譽,導致高如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如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如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上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如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上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
3 現場監視錄影USD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上揭時地,被告上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危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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