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77,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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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永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高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卷第31頁)。

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頁)。

㈡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減刑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4年7月,於106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累犯前案,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而本案仍再犯相同或類似之毒品犯罪,可見其就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相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悛悔,復再持有本件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持有毒品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僅有1包,併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6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7頁)附卷可按,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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