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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林依仙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54、1240號、桃簡字第1573、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2月、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盜之財物價值、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於友人家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竊得之USB傳輸線1條(價值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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