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82,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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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38號、第19663號、第218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陳冠兆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隔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匯入陳冠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機車尋獲地點為「雨聲街0巷0號旁」,並補充「被告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動機或因一時貪圖方便,或因無錢吃飯(本院111 年3 月2 日筆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竊得之兩部機車事後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考(110 年度偵字第19338 號卷第21頁,110 年度偵字第21836 號卷第45頁),與被害人陳冠兆也已達成和解,同意作價賠償陳冠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已先賠償2 萬元,尚欠3 萬元未付,此經陳冠兆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整體而言,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其因外傷性腦傷引起認知障礙症伴有行為困擾(全量表智商FSIQ=45),造成認知功能缺損,情緒易起伏及衝動控制差等症狀,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精神狀況已無法與常人相提並論,當無嚴懲必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應允賠償陳冠兆,尚欠餘款3 萬元未付,已見前述,對此不宜略而不論,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斟酌前述之雙方和解情況,及陳冠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被告分期賠償前開餘款等語(本院111 年3 月2 日筆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上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兩部機車業已尋獲,並分別發還給蕭博元、李佩璇領回,已見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合法發還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需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陳冠兆之現金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經先賠償陳冠兆兩萬元,並同意再分期賠償3 萬元,如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本院並以被告完成前開賠償,作為緩刑條件之一,此均如前述,準此,應無再重複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亦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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