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8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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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 年度審簡字第18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亜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1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亜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亜翰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亜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本案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代理人江俊賢,詳如後述),暨其自陳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亜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亜翰竊得之上衣2 件、長褲1 件、手套4 雙等物,雖皆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代理人江俊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7號
被 告 李亜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亜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公司北投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上衣2件、長褲1件、手套4雙(共計價值新臺幣458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旋經該店副理江俊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亜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2 被害人江俊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亜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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