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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 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龍上市58周年傳奇紀念版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良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9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湖瑞光門市員工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白金龍上市58周年傳奇紀念版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前揭門市經理余欣怡於110年10月19日清點商品時發現酒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1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金良所竊得之白金龍上市58周年傳奇紀念版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余欣怡,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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