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9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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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御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御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貳瓶(共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並補充被告王御瑋於本院民國111年3 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 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洪于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54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2瓶,均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被告於店內飲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故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29號
被 告 王御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御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誠義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威士忌2瓶(下稱本案威士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上開店內飲用本案威士忌,經該店店員林佳璇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經理洪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什麼都忘記了,而案發地監視器畫面擷圖內的人是伊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本案威士忌,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案威士忌業經飲用完畢,無從實際返還告訴人林佳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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