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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8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公布,同年1 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於警員邱俊德等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先以言詞與肢體動作恫嚇邱俊德、郭峻宏,再以穢言辱罵並揮拳攻擊蕭良誠,依卷附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顯示(偵查卷第31頁),前後不過短短2 分鐘,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
被告雖同時妨害前開邱俊德等3 名警員執行公務,然因此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之犯罪,故僅應包括的論以1 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即為已足。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 個妨害公務執行罪、1 個侮辱公務員罪、2 個恐嚇罪及3 個公然侮辱罪;
如前所述,其係以1 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因在路上對民眾王彥傑丟擲酒瓶,並一路跟追王彥傑至文林派出所前,而驚動警員前來關切,猶不知檢點,尚逞兇侮辱、恫嚇員警,甚且與警員發生肢體衝突,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偵查卷第17頁、第73頁、第115 頁),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亦未能與被害警員達成和解,綜觀全案,即便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係酒後失態(偵查卷第33頁),且無人受傷,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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