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19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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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
被 告 史景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55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景全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史景全。

(二)時 間:民國110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8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江南店內。

(四)行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副店長金士傑所保管擺放在店內貨架上販售之 柿子2 顆、柳橙汁1 瓶、農鮮蜂蜜檸檬水1 瓶、 PERRIER氣泡礦泉水1 瓶、台小分子海洋活水2 瓶、義美銅鑼燒冰淇淋香草1 盒、義美牛奶冰淇 淋餅乾1 盒、維力炸醬麵1 碗、義美奶茶1 罐、 伯朗咖啡2 瓶、金門高粱38度2 瓶、金門高粱58 度1 瓶、約翰走路紅牌1 瓶、玉山白蘭地1 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金士傑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商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08 年10月21日期滿出監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10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10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在上述兩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均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同屬類似之財產犯罪,顯然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應有之教化或威嚇效果,縱然因此再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上開2 案嗣後雖又與被告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1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並不影響前述兩案已經先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因素:1.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已係慣犯,再犯率高;

2.依金士傑所述,被告此次竊得之商品總價僅新臺幣1418元(偵查卷第36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尋獲之部分贓物已經發還給金士傑收訖外,並已與金士傑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3頁、第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4.被告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偵查卷第89頁),身心狀況不佳;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部分贓物已經追回,並發還給金士傑,其事後並再與金士傑和解,賠償金士傑損失,故應認其犯罪所得已悉數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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