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0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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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康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黃康洺明知持有管制刀械應先許可登記,始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黃康洺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康洺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康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3把(下合稱本案武士刀),持續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扣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因非法持有刀械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後又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持有本案武士刀之數量、持有期間、動機、目的、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原從事當鋪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武士刀,經鑑驗認定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武士刀(編號107AD0000000號) 1支 刀刃:長約72.7公分 刀柄:長約25.8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武士刀(編號107AD0000000號) 1支 刀刃:長約50.4公分 刀柄:長約23.9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武士刀(編號107AD0000000號) 1支 刀刃:長約71.2公分 刀柄:長約26.0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13號
被 告 黃康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洺明知持有管制刀械應先許可登記,始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寶」購買未經登記且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之武士刀3把(編號107AD0000000、107AD0000000、107AD0000000)後持有。
嗣於106年12月12日,黃康洺因案為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武士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康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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