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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施鈺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施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4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經查,被告持現金丟擲告訴人許亦賢,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㈣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以前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除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且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侵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四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業務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
被 告 施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停車等交通違規之情事,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亦賢到場欲逕行舉發並執行拖吊勤務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以暴力犯公然侮辱、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他媽的」、「垃圾」、「幹你娘」及「操他媽」等語侮辱許亦賢,並自皮夾內取出現金,並將現金朝身著警員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許亦賢身上丟擲,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許亦賢執行職務,並侮辱許亦賢,致許亦賢警員深感受辱,嗣隨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亦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將錢從錢包拿出來放到地板上,並於現場辱罵「幹他媽的」等髒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亦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拖吊車司機兼作業人員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許亦賢警員身著警員制服執行取締及拖吊勤務時,在旁邊一直罵三字經,之後又面對許亦賢,先詢問罰單多少錢後,即自皮夾內取出鈔票往許亦賢方向丟之事實。
4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錄影光碟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之方式犯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在上開地點,以上開言與辱罵警員許亦賢,又將現金朝警員許亦賢丟擲,均係不滿遭警取締所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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