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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淑貞於本院民國111 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1 萬4,000 元與告訴人史蕓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至第27頁),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身心狀況不佳而一度服用中藥治療、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淑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史蕓熙達成和解,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淑貞於本案竊得之璀璨美山茶花之墜子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史蕓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張淑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史蕓熙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00號前之攤位,徒手竊取史蕓熙所有陳列在攤位上之品名為璀璨美山茶花之墜子1個,價值新臺幣9,880元,得手後即藏於口袋內而欲離去。
嗣史蕓熙發現張淑貞竊取上開財物,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惟張淑貞為逃避罪責,乃將該墜子丟至地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史蕓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史蕓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業經發還給告訴人史蕓熙,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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