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1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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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光明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糾紛,竟分別持武士刀、螺絲起子傷害告訴人黃寶同、黃春陀,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但因告訴人黃春陀無意調解、告訴人黃寶同與被告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黃光明所有、於本案傷害告訴人黃寶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黃光明所有、於本案傷害告訴人黃春陀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黃光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明與黃寶同、黃春陀係遠親,雙方屢有糾紛。
黃光明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細故與黃寶同發生爭執,黃光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武士刀毆打攻擊黃寶同腹部及頭部,致黃寶同因此受有頭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另黃光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持螺絲起子攻擊黃春陀前胸、後胸,致黃春陀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氣胸等傷害。
二、案經黃寶同、黃春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各持武士刀攻擊黃寶同之身體及頭部;
持螺絲起子攻擊黃春陀之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寶同、黃春陀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武士刀攻擊黃寶同之身體及頭部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黃春陀傷勢照片3張。
1、告訴人黃寶同受有頭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黃春陀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氣胸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春陀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惟查,告訴人黃春陀係受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未穿刺胸腔、右側後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腔、氣胸等傷害,到到院急診時,無氣胸無生命危險之情,此有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110年11月15日函覆在卷可稽;
告訴人黃寶同受有頭部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寶同到院時無大型或深部撕裂傷,無低血壓情形,故非立即生命危險之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函覆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黃春陀、黃寶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被告應無成立重傷罪之餘地。
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普通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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