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2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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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喬怡


陳貞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喬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陳貞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傅喬怡、陳貞吟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傅喬怡、陳貞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第214條。

㈡核被告傅喬怡、陳貞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爰審酌被告傅喬怡、陳貞吟均明知其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謊稱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殊值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且皆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傅喬怡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舞台燈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陳貞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審易字第92號卷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傅喬怡、陳貞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傅喬怡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貞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8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吟、傅喬怡原均為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鑫公司)之員工,陳貞吟任職期間自民國90年1月29日至102年6月止,傅喬怡任職期間自87年4月13日至104年2月止,前因鼎益鑫公司購入水蓮山莊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6樓含B區地下二層C18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5樓含B區地下二層C52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二)之不動產,並於96年3月8日將系爭房地一登記為陳貞吟所有,於94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二登記為傅喬怡所有,其2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鼎益鑫公司會計保管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陳貞吟於102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之承辦公務員,而於102年8月13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鼎益鑫公司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傅喬怡委由不知情之曹光華於104年4月19日,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分別於104年5月28日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鼎益鑫公司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鼎益鑫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貞吟之供詞。
被告陳貞吟曾任職於告訴人鼎益鑫公司,系爭房地一之不動產係因其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取得,其有於上揭㈠時間去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
2 被告傅喬怡之供詞。
被告喬怡曾任職於告訴人鼎益鑫公司,系爭房地二之不動產係因其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取得,其有於上揭㈡時間去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筱屏律師之指訴。
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狀、繳房貸的帳戶存摺一直在由告訴人公司保管,帳戶申請人分別是被告2人。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蘇文香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號偵查中之證詞。
員工的所有權狀放在公司鐵櫃內,不曾有員工向證人蘇文香索取過權狀之事實。
5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ZZZZ; 0000000000號函附書狀補給資料,系爭房地一、二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被告2人分別於上揭㈠㈡之時間,以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一、二所有權狀因不慎遺失,向該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4年5月28日將上開書狀補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之事實。
6 系爭房地一發狀日期為96年3月8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貞吟之帳戶存摺影本。
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狀、繳房貸的帳戶存摺一直在由告訴人公司保管,帳戶申請人是被告陳貞吟。
7 系爭房地二發狀日期為94年6月2日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傅喬怡之帳戶存摺影本。
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狀、繳房貸的帳戶存摺一直在由告訴人公司保管,帳戶申請人是被告傅喬怡。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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