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周維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4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維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係偽造而非變造本案之技術士證及廚師證影本,並補充「被告周維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之技術士證,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所核發,通過中餐烹調職類乙級技能檢定合格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2條所稱之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故被告偽造上開證件,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雖非無見,惟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達創設1 份全新證件之程度,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偽造,而非變造,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二致,故無需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培養相關專業能力,憑以通過檢核獲取證照,乃持偽造之證件謀職,不僅有傷於施建瑋、政府機關對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亦使康寧生活會館誤判其專業能力而加以聘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據康寧生活會館職員廖唯甯指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離職(偵查卷第43頁),並未造成過多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中餐烹調乙級技術士證及廚師證影本,已因應徵而交付給康寧生活會館,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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