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40,2022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富


方佳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 律師
被 告 高証賢


江正雄



盧旻揚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陳東傑



黃耀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391、201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耀德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黃耀德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合計方佳偉載運8車、高証賢2車」更正為「合計方佳偉載運8車《其中包含高証賢2車》」。

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費用計算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229頁)。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他字卷一第107頁)。

㈣被告高証賢、江正雄、陳東傑、黃耀德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及被告蔡忠富、方佳偉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被告盧旻揚於本院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被告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被告黃耀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被告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查被告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被告江正雄、盧旻揚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被告黃耀德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數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各該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等7人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為本件之犯行,其中被告陳東傑之次數僅此一次,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而被告等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信均具有悔意。

依被告等7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被告等7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黃耀德為圖不法利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衡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方佳偉、高証賢、陳東傑、盧旻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蔡忠富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7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黃耀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緩刑撤銷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決處無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忠富、黃耀德迄本案均已逾5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方佳偉、高証賢、陳東傑、盧旻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被告蔡忠富、黃耀德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等6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查被告蔡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之價格承攬廢布料清除業務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被告蔡忠富於警詢時供稱每車可載運約750公斤,其再以2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方佳偉、高証賢清運共8車次等情,業據被告蔡忠富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430至432頁),核與被告方佳偉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認被告蔡忠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 元(計算式4.5元x750公斤x8車次=2萬7000元)。

而被告方佳偉自被告蔡忠富共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且均未交予被告高証賢等情,業據被告方佳偉、高証賢均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307至309頁),堪認被告方佳偉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蔡忠富、方佳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方佳偉雖因棄置本案廢棄物支付同案被告華政偉2000元之價額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認定在卷,然依上說明,上開支出係屬被告方佳偉之犯罪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就被告方佳偉本案取得如上所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高証賢部分既查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查被告江正雄雖以17萬元之對價,向證人李建鵬承攬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廠房之廢家具、廢木材等清除業務,惟據被告江正雄供稱我將大型家具交由清潔隊回收,其餘廢棧板及廢木材我透過貨運同行介紹綽號「小泡麵(即被告盧旻揚)」之男子清除、處理,共付約3車次(3.5公噸之小貨車)之價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49至450頁、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核與被告盧旻揚供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301頁、本院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認被告江正雄此部分委由被告盧旻揚等人違法清運之數量應為3車次,惟卷內無從由被告江正雄之供述認定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

又參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費用計算所載木板、天花板等裝潢廢棄物清運之市場價格為每車7000元乙節(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229頁),以此估算被告江正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7000元x3車次=2萬1000元)。

而被告盧旻揚本案自被告江正雄取得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000元轉交予被告陳東傑等情,業據被告盧旻揚、陳東傑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二第297頁、本院110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盧旻揚、陳東傑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0元、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查被告黃耀德以3萬3000元之價格承攬可艾公司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其中清運處理費為1萬8750元等情,業據被告黃耀德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卷一第291頁),並有澄信工程行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91頁),認被告黃耀德因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875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耀德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方佳偉所有,供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載運廢棄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佳偉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07頁、他字卷二第187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營生工具,客觀上非專供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扣案被告方佳偉所有之手機1支,係被告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蔡忠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佳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証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 江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旻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東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 黃耀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91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蔡忠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佳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高証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6
居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正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旻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陳東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政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富(綽號「菜脯」)、方佳偉(綽號「黑豬」)、高証賢、江正雄(綽號「阿雄」)、盧旻揚、陳東傑、黃耀德等人,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華政偉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忠富於民國109年4月至6月間,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至5元不等之對價,承攬羅雅製衣(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順紀實業社(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大明裁剪廠(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產出之廢布料清除業務,其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廠內之廢布料載運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下稱下罟子廠房)堆置,再以每車次(3.5噸貨車)2,500元之對價,委由方佳偉清運前開承攬清除之廢布料及自己廠內所產出之廢布料與廢木棧板;
方佳偉復委請友人高証賢協助,於109年4-6月間,分別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3578-EM號自用小貨車,至下罟子廠房裝載廢布料及廢木棧板後,運送至華政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合計方佳偉載運8車、高証賢2車)。
㈡華政偉於109年4月間某日,透過江正雄得知方佳偉有至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後,即要求方佳偉應支付棄置廢棄物之對價,雙方遂協議以每車1千元計價,方佳偉至109年6月11日止,合計以現金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華政偉8千元。
㈢江正雄於109年6月間,以17萬元之對價,向李建鵬承攬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廠房(下稱八里堆廠房)之廢家具、廢木材等清除業務,再委由盧旻揚以每車次(3.5噸貨車)3千元之對價載運棄置;
盧旻揚復委請同事陳東傑協助,而於同年6月6日、9日、11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KPA-5128號營業小貨車,載運上開八里堆廠房內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合計盧旻揚至八里堆廠房載運2車,但分3次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陳東傑載運1車),盧旻揚並於同年月12日上班時,支付3千元之報酬予陳東傑。
㈣黃耀德為澄信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9年6月間,以3萬3千元之對價,承攬可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可艾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含廢棄物清運,下稱民權東路拆運工程),並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10日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址拆除後之廢棄物,載運至老崩山段土地及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往內約200公尺處,下稱尖子鹿段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棄置(2筆土地各棄置2車)。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老崩山段土地裝設縮時攝影機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蔡忠富坦承自89年間起,即四處承攬廢布料之清除業務,原係再轉包委由晉陽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然自109年3、4月間起,改以每車(3.5噸貨車)2,500元之對價,委由方佳偉清除。
2 被告方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1、方佳偉坦承自109年4月中旬開始,受蔡忠富委託,以每車2,500元之對價,載運廢布料、廢木棧板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並點火焚燒。
2、方佳偉於109年4月25日、5月1日、8日、6月9日、10日、12日均有駕車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合計至八里堆廠房載運8車廢棄物,棄置7車於老崩山段土地,並向蔡忠富收取10車之費用,然並未將其中2車之報酬交付高証賢)。
3、方佳偉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2車廢棄物後,華政偉要求每車須支付1千元之對價,方佳偉總計交付6千元現金並請友人王詩芸轉帳2千元予華政偉。
3 被告高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高証賢坦承受方佳偉之託,於109年4月25日、5月8日,與方佳偉各自駕駛1台小貨車至八里堆廠房載運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
4 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江正雄坦承犯罪事實㈢之全部犯行。
2、江正雄原交付約定之報酬9千元(每車3千元)予盧旻揚,盧旻揚事後退還2千元。
5 被告盧旻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江正雄以每車3千元之對價委由盧旻揚載運廢棄物。
2、係江正雄告知盧旻揚可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
3、盧旻揚分別於109年6月6日、9日、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並於6日當天棄置後,以噴槍點火燃燒現場堆置之廢棄物。
6 被告陳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言 盧旻揚於109年5、6月間,曾請陳東傑協助載運2車之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因第1次載貨地點、載運、棄置之物品不明,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2次載運後隔天上班時,盧旻揚有交付3千元之報酬予陳東傑。
7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黃耀德坦承犯罪事實㈣之全部犯行。
8 被告華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華政偉坦承於109年4、5月間某日,得知方佳偉有開車載運廢棄物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雙方即互相加line聯繫。
2、華政偉有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方佳偉於109年6月11日轉帳2千元。
9 證人即羅雅製衣負責人吳政峯於警詢之證言 吳政峯自106年間起,即以每公斤4.5元之對價,委由蔡忠富清除廠內產出之廢布料。
10 證人即順紀實業社現場負責人紀福來於警詢之證言 紀福來於109年5月至8月間,以每公斤4.5元之對價,委由蔡忠富清除廠內產出之廢布料。
11 證人即大明裁剪廠負責人蕭建國於警詢之證言 蕭建國自89年間起,即以每公斤5元之對價,委由蔡忠富清除廠內產出之廢布料。
12 證人李建鵬於警詢之證言 李建鵬以17萬元之對價,將上開八里堆廠之廢棄物委由江正雄清除。
13 證人即可艾公司負責人羅仲華於警詢之證言 可艾公司以3萬3千元之對價,委由黃耀德承攬上開民權東路拆運工程。
14 澄信工程行工程承攬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尾款收據1張 同上。
15 新北環保局稽查紀錄、縮時攝影機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1、109年4月25日、5月1日、8日、6月6日、9日、10日、11日、12日、7月2日等日,均有攝得被告等人駕車至老崩山段土地棄置廢棄物之畫面。
2、老崩山段土地、尖子鹿段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情形。
16 華政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方佳偉委請友人王詩芸於109年6月11日轉帳2千元至華政偉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詩芸)交易明細 同上。
18 老崩山段土地地籍資料 華政偉就老崩山段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
19 尖子鹿段土地地籍資料 尖子鹿段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
二、核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黃耀德等7人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華政偉則涉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蔡忠富、方佳偉、高証賢3人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3人就犯罪事實㈢,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其等所為數次犯行,時間相近,且本案犯行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以一罪論。
被告華政偉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蔡忠富、方佳偉、江正雄、盧旻揚、陳東傑、黃耀德、華政偉等7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方佳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