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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里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28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里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里昂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里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超商結帳糾紛與告訴人林宛瑩產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李里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里昂為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同京門市店員,林宛瑩則為超商顧客,兩人因對於商品是否因已拆封而需結帳付款發生爭執,李里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店內門口處附近,徒手推擠林宛瑩手臂,將林宛瑩朝店外推去,並朝林宛瑩頭部揮拳攻擊1次,致林宛瑩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臂挫傷之傷害(林宛瑩所涉傷害部分,另行通緝)。
二、案經林宛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宛瑩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1月27日診字第G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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