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4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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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被告在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未檢出毒品反應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余明軒。

(二)施用毒品紀錄: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 年6 月 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110 年度毒偵字 第831 號、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時 間:110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距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滿3 年)。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查卷第9 頁、第77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861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 份(偵查卷第15頁、第93頁、第95頁、第87頁)。

(三)扣案物試劑檢驗照片3 張(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105 頁)。

(五)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個、未檢出毒品反應之殘渣袋1 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個執行案接續執行至109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9 年9 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因前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中,即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論及累犯加重,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不淺,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列管之毒品防制人口,此次因接受常規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6.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殘渣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2頁),且該3 個殘渣袋經鑑定結果,其中兩個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上引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可考(偵查卷第105 頁),可以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前開兩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餘下之1 個殘渣袋雖未檢出有毒品反應,然依其用途,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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