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李青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1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湖簡字第43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青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原以擺攤販賣衣服維生,因疫情影響生計,三餐不濟,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皮夾內現金,雖有不該,惟念其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3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有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偉成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現年已69歲,患有高血壓、良性前列腺肥大、失眠疑憂鬱症、關節炎等疾病,又係低收入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及公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經濟與健康狀況均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3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作價賠償被害人,此如上述,其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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