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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淳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拾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點參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參拾柒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淳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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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又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再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其經審判或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愷他命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暨考量其有甚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之毒品數量與期間,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及直播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單身、尚有父親及住院之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40.50公克、驗餘淨重40.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7.66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732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陳淳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伍(涉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6、7日,在臺北市師大夜市附近,以新臺幣7,000元,向綽號「阿倫」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月8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鄭州路口,不慎擦撞謝森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而翻覆滑行,陳淳伍牽起機車,欲駛離時,又撞擊林清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經警到場處理,在陳淳伍褲子口袋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7.66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淳伍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阿倫」購得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疑似MDMA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37.66公克。
三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7.6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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