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819 號、111 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得鑫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劉得鑫有如下前科:⑴因毒品、竊盜等案件,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8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確定;
上開十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⑵另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結果,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
⑶上開7 年2 月、5 年等兩個執行刑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前者之刑期起算日期自民國99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後者之刑期起算日期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111 年12月12日止,迄109年4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 日,於110 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臺北市○○區○○○道 0號」為「臺北市○○區○○○道0 段0 號」、第19至20行「臺北市○○區○○路000 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1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 號鑑定書」、「被告劉得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99年起,因多起竊盜、毒品及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暨合併定其執行刑結果,最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隨後於99年10月13日送監執行,至106 年12月12日先執行完畢前開有期徒刑7 年2 月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5 年,至109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惟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2 日,於110 年12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詳見前述),有鑑於前開2 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至多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時,前述之有期徒刑7 年2 月部分,已經先於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復於110 年10月22日、23日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並均未逾5 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執行之案件,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3 罪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次行竊,雖僅各竊得1 部機車,並均已尋獲發還給曹茂盛、陳皇銘及馬國隆等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考(第22819 號偵查卷第21頁、第41頁,第1896號偵查卷第87頁),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犯後也已坦承犯行,然斟酌其有多起竊盜前科,顯係慣犯,再犯率高,其行竊之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使用(第1896號偵查卷第10頁、第153 頁),並無何可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3 部機車均已追回,並分別發還給曹茂盛等被害人,此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衡諸鑰匙不過一般日常用物,縱未沒收,對防罪防治亦無影響,且無甚經濟價值,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需耗費過多之司法成本追查、沒收,並無必要,故不再沒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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