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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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莊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45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9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林鈺婷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接續由該不詳應召業者居中媒介潘威翰與其他兩名不詳男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不等之代價,與林鈺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等處,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由甲○○負責駕車接送林鈺婷前往性交易,及完事後向林鈺婷收取抽成,繳回應召站之工作;

前後共3 次。

嗣於110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甲○○待林鈺婷與潘威翰完成性交易後,與林鈺婷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 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林鈺婷所有之保險套2 個、潤滑液1 支,及該次性交易所得之現金2 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3 次接送林鈺婷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不諱,核與林鈺婷、潘威翰分別在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此外,並有被告與不詳應召業者、林鈺婷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被告駕車接載林鈺婷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及林鈺婷之保險套2 個、潤滑液1 支、與潘威翰從事性交易所得之現金2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雖三次接送林鈺婷從事性交易,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結果均侵害同一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相類之妨害風化案件受刑,顯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教化或威嚇效果,此次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應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前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擔任應召站車伕,敗壞善良風俗,又係累犯,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惡性不重,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並非媒介之主要成員,兼衡其係高職畢業,從事業務之正當工作,家境勉持,本案中係以時薪3 百元計算其不法酬勞(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可知犯罪所得有限,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警員查扣之保險套、潤滑液、現金2 萬元均係林鈺婷之物(偵查卷第39頁),並非被告所有,2 萬元部分並已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法沒入,有收據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

被告3 次接送林鈺婷,前兩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不知具體金額若干,惟如前所述,其時薪不過3 百元,可知犯罪所得有限,何況本案已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沒收前開不法所得與否,已非重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被告最後一次在接送林鈺婷之後,尚未向林鈺婷收取酬勞前,即先被警員查獲,該次性交易所得之2 萬元並已遭沒入,並無現實取得之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追徵與否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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