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8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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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除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外,並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縱容自己之私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裸露生殖器並加以撫弄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容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重機械保養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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