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簡,2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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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簡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偶然得知「金合發博弈網站」對首發現金儲值的會員客戶,有贈送儲值金10% 之回饋利益,明知自己並無能支付現實之儲值金,為詐取前開回饋利益起見,竟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忠興門市」內,要求店員張O詮配合製作不實之收款紀錄(張O詮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張O詮係少年),俾該網站能撥給前開回饋利益,並許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報酬,待張O詮同意,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金合發博弈網站」申請9 萬5 千元之會員首發儲值,取得該網站發給之付款序號後,在上址店內操作FAMIPORT機台,接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6 張繳款憑證後,交由張O詮於未實際收到前開應繳現金之狀況下,即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收銀櫃臺先行刷取條碼入帳,完成代收繳費流程,而以前開方式,在收銀機內登入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惟幸店長林芊蓉察覺有異,及時通報中止前開交易,致前開金額未能順利轉入「金合發博弈網站」指定之會員專戶(戶名李林毅),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芊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林芊蓉、張O詮、李林毅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第77頁、第29頁、第23頁),此外,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6 紙、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文字號2020年10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44596號函、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文字號2021年3月11日甲○家紀110少連偵11字第1109009895號函、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文字號2021年4月14日甲○家紀110少連偵11字第1109012904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167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109年9月間交易明細各1 份、全家便利商店忠興門市店內監視器截圖7 張附卷(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105 頁、第111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43頁至第49頁),及監視器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茲查,張O詮係便利商店店員,明知並未收取任何現金,卻在所掌管之收銀機內,刷取被告依據博弈網站交付的序號所列印之條碼,結果等如表示其已經完成前開條碼金額之代收繳費流程,自屬登載不實之刷取條碼結帳事由,惟因張O詮僅係店員,並非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其僅應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而無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會計人員故意登錄不實資料罪;

被告雖非如張○銓具有前開店員身分,而得製作前開不實之業務準文書,然其既係與張○銓共同實施前開犯罪,參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與張O詮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張○銓雖係民國92年1 月生,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惟被告堅稱其不知張○銓未成年(本院110 年12月4 日、111 年1 月12日筆錄),衡諸被告與張○銓素不相識(偵查卷第30頁),不過因本案犯罪而偶然聯繫,且張○銓已17歲,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觀察(偵查卷第49頁),被告與之接觸時,張○銓身著超商制服,身形外貌已大致與成年人相當,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被告自承其根本無力支付9 萬5 千元之首發儲值(偵查卷第101 頁),是其向「金合發博弈網站」申請發給儲值之付款序號,即係在著手於詐欺行為,而其將條碼交給張○銓刷取,既係在透過張○銓登載不實之收費結帳紀錄,亦係做為向該博奕網站表示其已經繳費完成之詐術,故其所犯前開兩罪間,行為於此有部分重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與張○銓共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上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被告已經著手於詐欺行為,此如前述,惟在製作前開不實之收費紀錄後,因店長乙○○及時終止交易,致未能順利取得「金合發博弈網站」之10%回饋,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博弈網站回饋儲值機制之漏洞,意圖套利,犯罪之動機、目的,雖非大惡,然其夥同張○銓製作不實之收費紀錄,已直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商店,犯罪手段顯然可議,何況其在取得賭博網站之回饋利益後,是否確會將9 萬5 千元儲值金如數補回?抑或將此虧空推由少年一肩承擔?也非無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因乙○○及時發覺異狀而終止交易,其詐欺犯行並未得逞,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17日20時11分47秒 09H00000000 2萬元 2 109年9月17日20時14分33秒 09H00000000 2萬元 3 109年9月17日20時15分35秒 09H00000000 2萬元 4 109年9月17日20時16分13秒 09H00000000 2萬元 5 109年9月17日20時18分41秒 09H00000000 1萬元 6 109年9月17日20時20分18秒 09H00000000 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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