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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秉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與告訴人伍嘉元間之口角糾紛,一時情緒氣憤,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完成賠償給付,見有悔意之態度,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收據可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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