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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岳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致萬俊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侯岳廷上開帳戶」後應補充「,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超過轉帳額度部分,即由侯岳庭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6、17時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及附近超商等處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自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共計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共6次,金額共計新臺幣118,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8,000=118,000》)後,再攜至詐欺者指示之附近巷弄內某地點,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岳廷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萬俊德匯款外,並親自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付給集團成員,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不僅助長犯罪歪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應具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裝潢業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卷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2萬5,000元,惟尚未取得報酬即因其永豐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與「‧」失去聯繫,致未能領取報酬等情,有被告之陳述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1814號卷第17至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些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侯岳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岳廷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網路上瀏覽汽車買賣工作之廣告,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互加好友,經該詐欺者介紹工作內容,侯岳庭應知一般正常工作不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僱主,卻仍以不確定故意的心態,與該詐欺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同(10)日稍後某時,先將自己所有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嗣由該集團不知名之成員於109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軟體結識萬俊德,向其訛稱投資代購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萬俊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侯岳廷上開帳戶。
嗣因萬俊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俊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岳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萬俊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永豐商業銀行檢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被告於本案 告訴人萬俊德於109年10月12日10時39分許遭詐騙匯款後, 於同日16時、17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及附 近超商等處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前開永豐銀行帳戶領款6 次共計118,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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